发布时间: 2017-10-19 被阅览数: 1518 次 来源:学校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4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高职学历教育的学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留学生参照执行。
第四条 学生应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校学生会。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人组成。委员由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以及学校法律顾问等担任。学生违纪和学籍处理的具体经办人不参加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1、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2、书面审查申诉人的申诉;
3、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4、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修改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的处理决定;
2、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申诉材料不齐备,通知学生在2个工作日内补全。过期不补全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申诉,有权对申诉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等复查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1、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
2、认为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意见提交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校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3、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分管院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复议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
1、本人签收。2、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3、校内公告。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可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启动听证程序。对没有请求听证的,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席指定的委员担当。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事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主持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终止。